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YUat}-S
刑 事 判 决 书 {xp/1?Mo*
(2014)溧刑二初字第53号 l_y:IY$"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qnzz!s
被告人彭海清,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市住建委)第三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I`_E
辩护人杨鸥、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3VbMW, _&"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清及其辩护人杨鸥、钟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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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海清利用担任溧阳市建设局(后更名为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房改办主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和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了相关人员贿送的人民币、烟酒和现金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50元,均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b'4{l[3~nl
1.2011年上半年,个体工程老板蔡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上黄镇驳岸工程,在工程开工后不久,彭某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 {Tl5,CAz
2.2012年春节前,蔡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家附近贿送其人民币3000元。 kFW9@!9
3.2012年11月左右,个体工程老板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老小区绿化改造工程,同时请彭海清给予关照,王某在施工现场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中华香烟提货券20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vXo~ _-&
4.2013年春节前,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12000元。 {A2(a7vV
5.2014年春节前,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9000元。 8TZNvN4u
6.2013年春节前,个体工程老板潘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在溧阳市老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中给予的关照,潘某甲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中华香烟提货券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 +dc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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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个体工程老板蒋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方便其使用维修资金和顺利结算维修工程款,蒋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10000元。 Q-_&5/G
8.2013年春节前,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业务往来中给予关心和帮助,李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贿送其商场现金购物卡2000元。 htj:Z:C`
9.2013年春节前,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为了和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希望工作中得到关心和帮助,黄某到溧阳市住建委门口贿送被告人彭海清商场现金购物卡2000元。 +ZEj(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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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3年春节前,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副行长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将物业管理基金存于中国银行,同时希望今后彭海清将更多维修基金存到该行,张某甲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贿送其商场现金购物卡3000元。 <T+)~&g$
被告人彭海清在中共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YN#i^(
二、贪污: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海清利用担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职务之便,非法侵呑单位公款19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De@GNN"-
1.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海清听说自己即将调离物业处主任之职,遂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7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单位开支,剩余7000元被其占为已有。 _$ ]3&P
2.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海清听说自己即将调离物业处主任之职,遂将用单位公款购买的12000元商场现金购物卡卖给其弟弟彭某,后将该笔现金占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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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海清在中共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u;GS[E4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海清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海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i<l_z&
被告人彭海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 K2<"O qp_W
辩护人杨鸥、钟芸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受贿部分第6、8、9、10起不宜认定为受贿,应以违纪处理。该4起系被告人在春节期间收受了他人的香烟提货券、购物卡,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充分考虑民俗民情,认定为春节受礼。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涉嫌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3、被告人彭海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清的近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彭海清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海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供了暂扣款专用收据、荣誉证书及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城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7,ysixY
经审理查明, V6B`q;lA
受贿 j]#qq]c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海清利用担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了相关人员贿送的人民币、香烟和现金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50元,均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z8?_{$
1.2011年上半年,个体工程老板蔡某和彭某(被告人彭海清之弟)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上黄镇驳岸工程,在工程开工后不久,彭某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壳“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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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2年春节前,蔡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家附近贿送其人民币3000元。 Jw)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