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Hno@
刑 事 判 决 书 7uJy<O
(2014)溧刑二初字第53号 kXS_:f;M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lZCvH1&"
被告人彭海清,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市住建委)第三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p\^n`A32
辩护人杨鸥、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Z!=/[,b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清及其辩护人杨鸥、钟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lH"9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海清利用担任溧阳市建设局(后更名为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房改办主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和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了相关人员贿送的人民币、烟酒和现金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50元,均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B&A4-w v
1.2011年上半年,个体工程老板蔡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上黄镇驳岸工程,在工程开工后不久,彭某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 [dFxW6n
2.2012年春节前,蔡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家附近贿送其人民币3000元。 XOzPi*V**
3.2012年11月左右,个体工程老板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老小区绿化改造工程,同时请彭海清给予关照,王某在施工现场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中华香烟提货券20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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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3年春节前,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12000元。 P(G$@},W
5.2014年春节前,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9000元。 B9|!8V
6.2013年春节前,个体工程老板潘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在溧阳市老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中给予的关照,潘某甲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中华香烟提货券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 L*bUjR,C
7.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个体工程老板蒋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方便其使用维修资金和顺利结算维修工程款,蒋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10000元。 E^L
8.2013年春节前,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业务往来中给予关心和帮助,李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贿送其商场现金购物卡2000元。 |Hg )!5EJ
9.2013年春节前,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为了和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希望工作中得到关心和帮助,黄某到溧阳市住建委门口贿送被告人彭海清商场现金购物卡2000元。 9,Zg'4",d
10.2013年春节前,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副行长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将物业管理基金存于中国银行,同时希望今后彭海清将更多维修基金存到该行,张某甲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贿送其商场现金购物卡3000元。 s]`&9{=E
被告人彭海清在中共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1D~4Gz6}
二、贪污: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海清利用担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职务之便,非法侵呑单位公款19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j=dKd>
1.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海清听说自己即将调离物业处主任之职,遂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7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单位开支,剩余7000元被其占为已有。 d.tjLeY
2.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海清听说自己即将调离物业处主任之职,遂将用单位公款购买的12000元商场现金购物卡卖给其弟弟彭某,后将该笔现金占为己有。 p?X.I]=vRv
被告人彭海清在中共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Fo%.j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海清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海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NylN-X7[#
被告人彭海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 /s& xI
辩护人杨鸥、钟芸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受贿部分第6、8、9、10起不宜认定为受贿,应以违纪处理。该4起系被告人在春节期间收受了他人的香烟提货券、购物卡,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充分考虑民俗民情,认定为春节受礼。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涉嫌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3、被告人彭海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清的近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彭海清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海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供了暂扣款专用收据、荣誉证书及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城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QlIg'B6
经审理查明, p3 I{
受贿 )0`;leli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海清利用担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了相关人员贿送的人民币、香烟和现金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50元,均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IV_yor
1.2011年上半年,个体工程老板蔡某和彭某(被告人彭海清之弟)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溧阳市上黄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上黄镇驳岸工程,在工程开工后不久,彭某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壳“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 JC`|GaUy
2.2012年春节前,蔡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家附近贿送其人民币3000元。 :FwXoJc_+5
3.2012年11月左右,个体工程老板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介绍其承接了溧阳市老小区绿化改造工程,同时请彭海清给予关照,王某在施工现场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壳“中华”香烟提货券20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k^wn)JE$
4.2013年春节前,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12000元。 7a0ZI
5.2014年春节前,王某和彭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彭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9000元。 `kIzT!HX
6.2013年春节前,个体工程老板潘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在溧阳市老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中给予的关照,潘某甲贿送被告人彭海清软壳“中华”香烟提货券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 <&TAN L
7.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个体工程老板蒋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海清(时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方便其使用维修资金和顺利结算维修工程款,蒋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里贿送其人民币10000元。 `;WiTE)&)
8.2013年春节前,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为了与被告人彭海清(时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业务往来中给予关心和帮助,李某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贿送其商场现金购物卡2000元。 Z `O.JE
9.2013年春节前,溧阳市盛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为了和被告人彭海清(时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搞好关系,希望工作中得到关心和帮助,黄某到溧阳市住建委门口贿送被告人彭海清商场现金购物卡2000元。 :gDIGBK,
10.2013年春节前,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副行长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海清(时任住建委物业管理处主任)将物业管理基金存于中国银行,同时希望今后彭海清将更多维修基金存到该行,张某甲到被告人彭海清办公室贿送其商场现金购物卡3000元。 0trVmWQ8
被告人彭海清在中共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w=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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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 8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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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被告人彭海清调离住建委物业处主任之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用单位公款购买的12000元商场现金购物卡占为己有,后卖给其弟弟彭某,获取现金12000元。 '#xxjhF^
被告人彭海清在中共溧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 Rct|"k_"Ys
案发后,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彭海清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万元。 r~F T,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彭海清身份证,彭海清简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溧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中共溧阳市建设局文件、中共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溧阳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职责,溧阳市物业管理处职责,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溧阳市燕鸣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情况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及到案情况,溧阳纪律案件移送函,关于彭海清到案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证件清单,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彭某、蔡某、潘某甲、蒋某、李某、黄某、张某甲、史某、潘某乙、高某、张某乙、潘某丙、谈某的证言,会议纪要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华荡河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美景天城维修资金申请表,蒋某信用卡取款记录,记账凭证,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暂扣款专用收据,被告人彭海清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检查书等证据证实。 Qi2yaEB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金额为人民币60250元,为他人谋利益;并侵吞国家公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海清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海清贪污公款人民币7000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事实),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被告人彭海清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17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人彭海清也用该款支付了单位的公务开支,因为无法区分被告人彭海清调离住建委物业处前后在花园饭店的具体开支情况,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海清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7000元全部占为己有。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彭海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清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鸥、钟芸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8、9、10起受贿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应以违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清收受行贿人的钱财(软壳“中华”香烟提货券及商场现金购物卡)是事实,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有管理和被管理以及业务上的关系,虽行贿人没有明说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被告人明知行贿人的意图和目的而收受行贿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鸥、钟芸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清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海清侵呑单位公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清在离职后,交接工作时未将原单位的资金(单位购买的商场现金购物卡)返还给单位,而是占为己有,后获取现金,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彭海清的供述,证人史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认定其贪污公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该起贪污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鸥、钟芸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清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两个罪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彭海清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彭海清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对其贪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_z\oDd`'
一、被告人彭海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aq~hl7MTj
二、被告人彭海清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0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返还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W?~G_4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q,VJpqQ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h^FSW($-R
审 判 长 张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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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gENv~m<OI
人民陪审员 彭自宽 q7mqzMDk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4;Z`u.1
书 记 员 陈 郁 '|&}rL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