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社会公信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且能正常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费、汽车停放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房屋出租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的;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改正等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已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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