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头语:此案的损失牵涉到溧阳,並打了多年的官司,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地方法院还能置若罔闻,事出反常。现已引起了国内司法界专家高度重视和质疑。近日《中华网》丶《今日头条》丶《网易新闻》都站在司法角度,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和立场鲜明的批驳。但愿如此正能量的报道,能对座落于溧阳的这座无故的房产给予新的转机。希望此报道也能引起溧阳市的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关心和重视。 k^R>x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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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反常必有妖! Bfi9%: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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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的财产不能无辜被他人非法侵占 BO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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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在河北邯郸由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在江苏溧阳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在诉讼纷争中,围绕两份合同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裁定: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河北高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指令河北高院再审纠错。而河北高院再审以“常理分析”否定了“最高院的纠错裁定”。对最高院的司法监督置若罔闻,如此判案遭到数位法学专家的质疑,也引起了数位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知情人普遍认为,能如此判案事出反常,俗话说事出反常必有妖!究其原因我们在中纪委的通报中找到了答案,根据中纪委通报称,赵增国(本案一审时任河北邯郸中院院长、二审、再审时任河北高院副院长)于2021年9月因涉嫌受贿主动投案自首。又称,赵增国违规干与司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办理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的真正出借人不是刘佳,而是他的老板张帅奇,张帅奇拥有两家企业,同时经营小X额E贷款公司,河北省人大代表,本案代理律师葛清立原肥乡区司法局局长,坊间传闻本案的判决与赵增国有关。 [jA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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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源参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o<V-gS
2014年5月27日,刘佳、王林燕夫妇和王立平、袁萍夫妇、陈源四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王立平、袁萍拟向刘佳、王林燕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g](m& O
王立平、袁萍夫妇和陈源为刘佳、王林燕提供房产抵押。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溧阳市公证处出具(2014)常溧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5月28日,上述各方在江苏省溧阳市办理了溧房他证字第5759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刘佳、王林燕,抵押人为陈源、王立平和袁萍。 '\_ic=&u
(见图一) 2"BlV*\lS
另一份与陈源无关的《个人借款合同》 yv$MQ~]
2014年5月25日,王立平与刘佳、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李献斌、赵伟红五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甲方王立平向乙方刘佳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个月。甲方借款由丙丁戊三方作为担保人,并由甲方以自己“及妻子袁萍”拥有产权位于江苏省溧水“市” “8450.72”平方米的商铺和酒店做抵押。(引号内为手写添加,借款人王立平称当时签合同时没有手写体。) .P=!M
(见图二) Qf=%%5+?8
两份合同被当成一个法律关系卷入了诉讼。 Wz=ZhE9g
2014年12月4日,刘佳、王林燕依据5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和陈源的第57594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王立平签名的一份《情况说明》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立平偿还8000万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王立平、袁萍、陈源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时, 李献斌、赵伟红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5&&*$Jm
2016年7月1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立平、袁萍以抵押房产价值对788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陈源承担王立平、袁萍债务未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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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源认为自己对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未签过字,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提起上诉。 }f6.eqBX4
2016年12月2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王立平、袁萍以抵押财产对5120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陈源承担王立平、袁萍债务未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 !p0FJ].g,
陈源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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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原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QYI`u` 4
2017年12月27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源并未在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陈源没有为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刘佳,王林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源有为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陈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JveN8L%
2014年5月28日,陈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的是2014年5月27日刘佳、王林燕夫妇、陈源、王立平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也就是说陈源是为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 YJ1P5u:
出借人刘佳、王林燕夫妇提交5月28日王立平签名的一份《情况说明》,以此证明两份合同本质上是一回事。对此,本院认为,陈源并末在5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签字与陈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比较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无法得出两份合同就是相同的合同。 f3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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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刘佳、王林燕在起诉书中认可5月27日至6月四日放款给王立平8000万,是为了履行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陈源担保的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放款。陈源不应就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r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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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再审以“常理分析”认定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两份合同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最高院的纠错裁定”置若罔闻。 mcr71j
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河北高院对最高院裁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结论不予理睬。而以“常理分析”推翻最高院对事实的认定。 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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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再审认定:从借款履行上来分析,在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当天,出借人才履行出借义务。且从“常理分析”,如果800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未确定抵押手续,出借人不可能再行协商出借8000万元,再为第二份借款做公证和抵押登记,也就是说,两份合同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同一个法律关系。陈源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ic%u;|D
事实是:出借人刘佳在诉讼状中称,5月27日的付款是为5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是5月28日。河北高院再审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将5月28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改为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这样就将刘佳5月27日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付款日期绑到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再用常理分析,如果第一笔800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未确定抵押手续,出借人不可能再行协商出借8000万元,再为第二份借款做公证和抵押登记,也就是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同一个法律关系,陈源就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AiO,zjM =
办理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5月28日,《公证书》上写的清清楚楚,《房屋他项权证》的方章写的清清楚楚,河北高院找不到事实就以,“常理分析”来否定最高院认定的事实!(见图三、图四) =#y&xWx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