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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06-06 05:44
, 来自:江苏省南京市 联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当前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的情形下,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可否认为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
*[Q\ oBQm05x" 案情简介: bPbb\|u0d 申请人A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B公司之财产,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某生效裁决。2018年5月8日立案执行后,发现B公司没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经查询B公司工商档案,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为0元。投资人分别为王某、梁某、蔡某、戚某及C公司,上述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出资,C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后申请人以蔡某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进行过股权转让,申请法院按照股权转让前认缴出资额1550万元范围计算其责任承担范围,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 9r"<>i 法院观点: }}
ZY 我国公司法立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出资时间,赋予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前完成出资,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但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rS8 w\`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之情形,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该情形,并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名下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 ~AB*]Us 对于当前司法实务界主要存在的两种观点: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公司的负债应由其后的受让人承继,亦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jU |(DE $XnPwOj 2.观点二: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X? 律师提示: tJ0NPI56yP 笔者认为,在当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背景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得到保护,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出台后,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九民纪要》第六条首先确立了原则“否定说”,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其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要求前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r 2:2,5_ 目前从最高院几起判例来看也存在和观点一接近的倾向性意见,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不能以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3Lnn{W [1yq{n= j+IrqP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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