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这一点,很多人并不了解,甚至由此产生了许多矛盾纠纷。今天,我们就以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为例,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
简要案情
tT]mMlKJ 张某夫妇育有张小甲、张小乙二子。现张某夫妇相继去世,遗留宅基地房屋一套以及以张某为户主登记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含张某、张小乙,不包括张小甲)约4亩。因张小甲与张小乙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张小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并分割该房屋及土地。
=ReS
lt pqju@FD* 法院审理
]k+(0
qxG 本案涉及农村遗产继承中房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法律规则,核心争议在于遗产范围认定和继承权行使方式。
k5+ Fxf (一)房屋属于可继承遗产,适用法定均分原则
%mzDmrzq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虽登记于张父名下,但系其与张母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夫妇相继去世后,该房屋作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故本案张小甲、张小乙均有权继承案涉遗产,即该房屋由张小甲享有50%的产权,张小乙享有50%的产权(张父的父母、张母的父母均先于张父与张母去世)。
>}JEX]V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直接继承,以农户身份为基础
}LLQ+ 农村耕地的所有权归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张小甲要求继承分割张父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实际是为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二是其他方式承包。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见,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经营权属农户整体权益,不因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发生继承。承包期内,农户成员增减不影响承包关系,承包地亦不因此而增加或减少。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共同权益,仅可由承包户成员继续享有,非户成员不得主张继承。本案中,案涉承包土地的记名权利人张父于2020年死亡,案涉土地的承包主体是以张父为代表的农户,根据现有证据,张小甲不属于该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故对该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不能继承。
5 [4{1v Re'3 bs:+ 法条链接
soX^$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Ae1b`%To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Gj`1#Z$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Ag8lI+
h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Ol|fdQ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0(&RmR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v!3Oq.ot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F|o1
r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NdXC8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来源:溧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