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da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采取业主代表da会形式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从业主代表中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附个人情况介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社会公信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且能正常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费、汽车停放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房屋出租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的;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改正等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已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da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其成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办理业主大会的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da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书,并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变更的报告按照前款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取得业主da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后,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业主da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印章,开立业主da会的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da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da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da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和业主da会收支情况;
(二)根据业主da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da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四)组织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审议;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六)监督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九)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与管理以及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并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
(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名同意后通过,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文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可以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公共收入、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处分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协助下,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新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严重影响社区和谐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群众反映较大的。
罢免或者重新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小组人员的构成参照业主大会筹备组。
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选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选举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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