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01-30 17:08 来源:江苏人大网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省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房屋建筑装配式装修,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第四十一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公共场地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已建居住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公开征求居住区居民意见。首次设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点;
(三)厨余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其他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建筑垃圾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处理。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先进行资源化利用,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裸土覆盖、肥料等用途。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
(三)保持垃圾处置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事故、设施故障等突发情况;
(八)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和固体废物污染。园林绿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尘屑、废气等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激励措施。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炉渣等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建材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优先推广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公众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教育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印制垃圾分类标志,注明产品或者外包装对应的垃圾分类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垃圾分类相关内容纳入居(村)民公约,动员、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同维护美丽宜居家园。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实施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环卫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的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管理,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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