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受理 r,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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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CV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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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5~} !N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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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Au,}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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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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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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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H0s,tTK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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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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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CBTa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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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v 6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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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Au"[2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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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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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C{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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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JF_\A)<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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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oG5JJp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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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VWmZ|9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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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h]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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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监督请求; A[!Fg0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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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I, .`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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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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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2ayq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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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2[Q*?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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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e\m6~u\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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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VA)3=8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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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7Y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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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 aM3%Mx?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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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r&xqsZ%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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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D_9&=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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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7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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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o~gd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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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0d:t$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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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Fkz+Q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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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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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H[<"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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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omE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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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H<%7aOw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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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q\$E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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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binT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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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1F/`*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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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lV`y6 {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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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2j4V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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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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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cpF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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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_L:.,]g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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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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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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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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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isDBN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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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o*f7/ZP1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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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e7<&wm 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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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twNZ^=S G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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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DD"]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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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S^Uw'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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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V2i*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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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9"=:\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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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AD3P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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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Ah [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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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d=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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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d01bt$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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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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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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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qI^6}P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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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Tv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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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f lR6^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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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wl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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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f*&}S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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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Va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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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tG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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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QuT8(s1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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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PUux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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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5T:e4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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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3ca]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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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