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民马女士骑电动车经过一家米厂门口时,与姚某饲养的一只大狗相撞。事故致马女士多处骨折、损伤住院,狗主人姚某却消失不见,不愿意赔偿医疗费。3月2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此案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处姚某赔偿马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事故现场 法院供图
马女士向法院提供的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她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该米厂门口,而狗所处的位置,为米场大门外的空地,且大门并未关闭,狗并未被圈养或有绳子系住。因此法院认定,狗最初伏卧的地点、原告与狗相撞的地点均发生在公共区域。
法院表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以“咬伤”“抓伤”为通常情形,但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不局限于此。原告在骑行过程中,因受到惊吓,导致与犬只相撞倒地摔伤,且并非犬只静止时原告主动撞上,而是犬只(体型较大)在活动中与原告相撞,故本案亦应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挑逗犬只、投食、进入禁区等行为,被告亦未采取设置警示标牌、系住犬只等防范措施。且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骑电动车系正常行驶,故不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的犬只系被告饲养和管理,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放任犬只在公共区域游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同时,判断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与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同的规则。具体到本案,即使原告存在骑行速度过快等行为,但该行为与受到惊吓导致和狗相撞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徐州经开区法院判决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马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
判决后,被告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新网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