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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90楼失望了……于2019-03-24 05:06发表的 :
我接触过,周扒皮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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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有什么稀奇,用得着大惊小怪吗?又不是欠人工资。
前夫郁某借款,原告将其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妻子作被告而已。哈哈。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溧速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郁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郁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人民陪审员汤建新、万保云组成合议庭,王千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郁某于2012年6月4日向我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蒋某系被告郁某妻子,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郁某未作答辩。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袁某借款800000元,并向袁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按3%计算,计每月利息24000元,借款日期12个月(一年),此据。借款人:郁某身份证号:××2012.6.4”。同日,原告袁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郁某支付借款77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76000元计算,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文龙出具的借条、被告郁某、蒋某婚姻信息登记表、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郁某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证明,原告袁某实际向被告郁某支付借款776000元,对此该债务应认定为776000元。被告郁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该776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某、蒋某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郁某在借款时已对利息计算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某借款776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76000元计算,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484元,由被告郁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王千
人民陪审员汤建新
人民陪审员万保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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